瓶身烙有特定文字的啤酒瓶被回收后,回收者顯著標識自己的商品信息,阻斷自己產品與瓶身原有特定文字的聯(lián)系,應認定該回收利用行為是將酒瓶作為容器用途,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情
北京燕京啤酒集團公司是“YANJING”商標注冊人。2007年6月,北京燕京啤酒集團公司將“YANJING”商標許可燕京廣東公司使用,并授權燕京廣東公司對侵犯“YANJING”商標權的行為提起訴訟。燕京廣東公司生產的啤酒瓶在距瓶底約3CM處正反面烙有“YAN JING BEER”凸感文字,該文字需近距離細看方能辨識。燕京廣東公司用該類啤酒瓶灌裝的成品,在瓶頸及瓶身正中部位貼有“燕京鮮啤”紙質標識,瓶身部貼標主色調為金黃色、貼標中部有一橢圓,約占貼標面積2/3,居中有“燕京精品鮮啤”六字將橢圓等面積橫切。橢圓內印有一金黃色呈流線型類酒瓶狀圖形,該圖形的外圍以綠色填充。瓶身貼標下方有“北京燕京啤酒集團公司出品”一行小字,瓶頸貼有“燕京啤酒”黃色貼標。
京都公司為“贛威”商標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啤酒。京都公司從市場上回收其他廠商的啤酒瓶用于灌裝其自產的啤酒。其回收的啤酒瓶中包含烙有“YAN JING BEER”字樣的啤酒瓶。京都公司將回收的啤酒瓶瓶身貼上大小不一的兩處貼標,整體均呈藍白色,其中瓶身大貼標左上角有一藍色的小圓圈,圈內標注“贛威”字樣,貼標正中略上部位印有五座尖頂式建筑,建筑底座正下方往下依次標有“Jingdubeer”、“冰純啤酒”字樣。在大貼標對側有一小貼標,小貼標上有“Jingdubeer”字樣,小貼標下方標注了京都公司的名稱、地址及聯(lián)系電話。京都公司用于包裝“冰純啤酒”的紙箱外包裝圖案與其瓶身貼標圖案大體一致。
裁判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京都公司將其回收的啤酒瓶貼上京都公司的“贛威”商標、公司地址及聯(lián)系電話的紙質標識,明確告知消費者該產品系京都公司生產,貼標中的圖案及文字均與燕京廣東公司的啤酒產品區(qū)別明顯。雖然啤酒瓶上烙有“YAN JING BEER”字樣,但因該文字處于瓶體偏低部位并與啤酒瓶身同色且呈透明狀,使得該文字與整個酒瓶渾然一體,消費者不近距離察看難以辨識。對于廣大啤酒消費者而言,購買啤酒時注重品牌,而消費者辨別不同品牌啤酒的方法主要依賴于啤酒瓶瓶體標明的商品名稱、商標及生產廠商等文字、圖案信息,對于購買整箱啤酒的消費者及啤酒經銷商而言,注重的是所購啤酒的外包裝所標明的商品名稱、商標及生產商等信息。京都公司生產的啤酒,無論是商品名稱、外包裝還是裝潢,均與“燕京啤酒”存在顯著區(qū)別。啤酒瓶上除原烙有的“YAN JING BEER”字樣外,京都公司并未蓄意標示與燕京廣東公司啤酒產品有關的任何信息。京都公司利用燕京廣東公司的啤酒瓶,僅僅是利用該啤酒瓶的容器功能,并非使用該啤酒瓶上的“YAN JING BEER”字樣。京都公司在產品上突出“贛威”商標等信息,客觀上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對雙方當事人的啤酒混淆或誤認。故判決駁回燕京廣東公司要求京都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京都公司回收利用“YAN JING BEER”字樣酒瓶是否侵犯燕京廣東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
首先,從合同自由角度分析京都公司回收烙有“YAN JING BEER”字樣啤酒瓶的行為是否合法。國家技術監(jiān)督局批準的GB4544-1996啤酒瓶標準建議“啤酒瓶回收使用期為兩年”;《關于實施啤酒瓶強制性國家標準若干問題的通知》允許從社會上回收啤酒瓶。由此可知,在符合產品質量的前提下,國家提倡鼓勵從社會上回收啤酒瓶,現(xiàn)實中啤酒企業(yè)也存在相互回收舊啤酒瓶灌裝啤酒的通例。燕京廣東公司的啤酒瓶上雖烙有“YANJING BEER”文字,但其既未申請其啤酒瓶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也未采取特別措施防止其啤酒瓶被其他啤酒企業(yè)循環(huán)利用。因此,燕京廣東公司對烙有“YANJING BEER”字樣的啤酒瓶不享有專用權,應認定京都公司回收利用烙有“YAN JING BEER”字樣的啤酒瓶不違法。
其次,從混淆誤認角度分析京都公司利用烙有“YAN JING BEER”字樣啤酒瓶的行為是否合法。商標的功能是區(qū)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制止商標侵權行為的目的是避免消費者對相同或類似商品發(fā)生混淆或誤認。京都公司回收啤酒瓶后,徹底清除酒瓶上標示他人商品的標識,再貼上標有京都公司商標等商品信息的貼標。結合回收的啤酒瓶上“YAN JING BEER”字樣烙于瓶體偏低部位,“YAN JING BEER”與啤酒瓶體同色且呈透明狀,使得該文字與整個啤酒瓶渾然一體,消費者不細察難以辨識之事實,可認定京都公司回收其他啤酒廠商的啤酒瓶的行為目的是利用啤酒瓶的容器功能,主觀上不具有侵害“YAN JING BEER”商標的故意。
再次,從商標固有的顯著性分析,“YAN JING BEER”位處瓶體偏低部且與整個啤酒瓶渾然一體,使“YAN JING BEER”喪失了作為標識使用的顯著性。消費者在購買啤酒時,主要是根據商標、包裝或瓶貼標明的信息來判斷其所需選購的商品,并不以啤酒瓶的非主要部位是否存有不顯著的“YAN JING BEER”來決定取舍;尤其是整件(箱)選購時,啤酒瓶上“YAN JING BEER”字樣作為標識的功能已蕩然無存。故消費者不會對其選購的“冰純啤酒”誤認為來源于燕京廣東公司,進而混淆、誤認兩者的產品來源。
綜上,京都公司回收利用燕京廣東公司的啤酒瓶的行為并未侵犯“YANJING”商標專用權